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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蘇家慶 聲 請 人 李亞琳 相 對 人 佑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蘭 相 對 人 魏聰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蘇家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關於相對人佑晟通運有限 公司及魏聰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05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0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和解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蘇家 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擔保金之 提存人依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93號提存書所示,僅聲請人 蘇家慶一人,聲請人李亞琳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李亞琳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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