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崇
相 對 人 戴文傑
相 對 人 吳禎發
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文傑、黃心瑀即黃俊淯之法定
繼承人、黃宇芊
即黃俊淯之法定
繼承人、黃名劭即黃俊淯之法定繼承人、吳禎發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44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戴文傑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元,及為相對
人吳禎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部份,准予返還
。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債務人戴文傑、黃俊淯及吳
禎發為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731,000元、392,000元
及1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
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㈠關於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部分:
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0
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
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
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月22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
政字01641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黃心瑀、黃宇芊、黃名劭三人(即黃俊淯之法
定繼承人)部分:
聲請人固於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
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林月。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9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僅當場聲請
撤回對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之執行(見卷內執行調查筆錄
),就被繼承人黃俊淯所有財產之
查封程序迄未撤銷。是聲
請人雖向相對人黃心瑀、黃宇芊、黃名劭為催告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所有之上開
不動產仍受
查封登記而不得自由處分,
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
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