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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崇 相 對 人 戴文傑 相 對 人 吳禎發 聲請人與相對人戴文傑、黃心瑀即黃俊淯之法定繼承人、黃宇芊 即黃俊淯之法定繼承人、黃名劭即黃俊淯之法定繼承人、吳禎發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戴文傑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元,及為相對 人吳禎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部份,准予返還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6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戴文傑、黃俊淯及吳 禎發為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731,000元、392,000元 及1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 第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㈠關於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部分: 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0 號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 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 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 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月22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 政字0164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黃心瑀、黃宇芊、黃名劭三人(即黃俊淯之法 定繼承人)部分: 聲請人固於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 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亦已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林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9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僅當場聲請 撤回對相對人戴文傑、吳禎發之執行(見卷內執行調查筆錄 ),就被繼承人黃俊淯所有財產之查封程序迄未撤銷。是聲 請人雖向相對人黃心瑀、黃宇芊、黃名劭為催告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仍受查封登記而不得自由處分,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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