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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相 對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相 對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 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67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14號),茲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未 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14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相對人送達回執 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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