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尚弘
相 對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相 對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
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
上開
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81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167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114號),茲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
迄未
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114號民事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
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上
開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