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小珺
相 對 人 惟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
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本院前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收受,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
對人逾期未提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17,60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 19,600元【計算式:117,600×1÷6=19,600】,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