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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欣美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小珺 相 對 人 惟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 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本院前於民國 104年9月25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收受,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17,60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 19,600元【計算式:117,600×1÷6=19,600】,是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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