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鄭立雄
相 對 人 笙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21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9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12號提存後聲請
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
號),茲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
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權利,
爰
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7
0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13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影
本等資料,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上開
說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