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英武
相 對 人 廖郭淑英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
明,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