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武 相 對 人 廖郭淑英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6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假扣押執 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依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