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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永隆 相 對 人 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誌鴻 人 相 對 人 黃秀琴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 元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12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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