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隆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明
相 對 人 靖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穎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參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038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