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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再添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該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行使,依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2718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51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01號等卷宗,核屬。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依上開情事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0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 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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