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嘉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再添
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張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1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
事件之
本案訴訟,已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3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該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
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2718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251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30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依上開情事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06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執行法院
核發撤銷
執行命令,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