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弘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展瑞
相 對 人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1,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
第3520號、98年度裁全字第541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65
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1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
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
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