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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志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相 對 人 豐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豐嘉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0,57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 8,562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10,570*81%=8,562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