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志峰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維
相 對 人 豐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豐嘉
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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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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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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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7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 8,562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10,570*81%=8,562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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