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潤
相 對 人 黃麗華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皆提出
上訴,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自行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按
前揭判決所定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25元
(計算式:9,250×1/2=4,625),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