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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寬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相 對 人 黃麗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3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自行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 用新臺幣(下同)9,250元,按前揭判決所定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25元 (計算式:9,250×1/2=4,625),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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