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宥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福
聲 請 人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上二人共同 吳雅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
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二、
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429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9,511元 │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預納(聲請人宥興│
│ │ │企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17,│
│ │ │99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嗣 │
│ │ │於訴訟中
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3,│
│ │ │885,575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 │
│ │ │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39,511│
│ │ │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
│ │ │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
├───────┼───────┼───────────────────┤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預納(聲請人勇興│
│ │ │交通有限公司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76,64│
│ │ │4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嗣於訴│
│ │ │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843,30│
│ │ │7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 │
│ │ │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9,250元,至 │
│ │ │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勇興│
│ │ │交通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⑴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1元。 │
│⑵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