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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宥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 聲 請 人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上二人共同 吳雅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 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9,511元 │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預納(聲請人宥興│ │ │ │企業有限公司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217,│ │ │ │99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嗣 │ │ │ │於訴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3,│ │ │ │885,575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 │ │ │ │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39,511│ │ │ │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 │ │ │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 ├───────┼───────┼───────────────────┤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預納(聲請人勇興│ │ │ │交通有限公司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76,64│ │ │ │4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嗣於訴│ │ │ │訟中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843,30│ │ │ │7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 │ │ │ │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裁判費9,250元,至 │ │ │ │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勇興│ │ │ │交通有限公司自行負擔)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⑴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宥興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39,511元。 │ │⑵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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