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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凱 相 對 人 周雪琴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 聲請人聲請調解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04年10月23日中院麟非玖104年度司聲 字第838號函及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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