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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大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林襄霖、林吟珊、 林彥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 字第1066號之擔保金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所為聲請,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 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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