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林襄霖、林吟珊、
林彥良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
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
物,
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存
字第1066號之
擔保金,
惟查該擔保提存事件之命供擔保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合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所為聲請,
顯有違誤。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如主
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