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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冠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素雲 相 對 人 張永安即安好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35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5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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