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冠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素雲
相 對 人 張永安即安好企業社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6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台幣359,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5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