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灥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
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假扣押之
債務人如反供擔保
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
標的物雖已經撤銷
查封登記,
惟其
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
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
非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
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
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固於104年9月18日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
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
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之要件。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對相對人灥鑫企業有限
公司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
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