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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劉錫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灥鑫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 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 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其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 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本件雖因相對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1344號假扣押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 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固於104年9月18日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 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 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之要件。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對相對人灥鑫企業有限 公司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亦未證明就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 保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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