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國生 相 對 人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雜項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雜項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7,335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