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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相 對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 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僅支出費用52,084元,其 餘由另一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為此聲請本 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 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確定,而第一審 訴訟費用既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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