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秀蓉
相 對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7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
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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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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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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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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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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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2,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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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51,016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182,200*72%=51,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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