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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觭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蓉 相 對 人 顧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中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壹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27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 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82,200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51,016元 │計算式: │ │之訴訟費用額│ │182,200*72%=51,01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