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燕薇
相 對 人 鈞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玖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
建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4,餘由聲請
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
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6,93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393元( 計算式:26,938×4/7=15,393,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