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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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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健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燕薇 相 對 人 鈞龍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玖 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 建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4,餘由聲請 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判決,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26,93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5,393元( 計算式:26,938×4/7=15,393,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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