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灥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蘭 相 對 人 劉錫銘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 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 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3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9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9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本件聲 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 院103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 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關 於聲請人部分既已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之依據已不存在,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