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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相 對 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 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經查,上揭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聲請撤銷,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亦因 相對人於103年1月3日聲請撤銷,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通 知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撤銷執行命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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