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殿玠
相 對 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1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
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
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經查,
上揭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聲請撤銷,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16號裁定撤銷確定,且假扣押執行亦因
相對人於103年1月3日聲請撤銷,
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通
知
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撤銷
執行命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