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顏德忠
代 理 人 邱寶弘
律師
相 對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依恆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50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履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建字第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
台幣7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50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
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