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美鳳
相 對 人 中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97,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後聲請
假扣押執行(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茲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
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持勝訴判決聲請調卷執行,均
以該院101年度司執第26987號執行事件調卷
拍賣分配完畢在
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存
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等各1份附卷
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