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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丞風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美鳳 相 對 人 中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財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31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97,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茲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 押事件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持勝訴判決聲請調卷執行,均 以該院101年度司執第26987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在 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 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等各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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