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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秋仁 聲 請 人 陳素娥 相 對 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邱重嘉 相 對 人 林長輝 相 對 人 頂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謀 相 對 人 煇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94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1773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863號),茲已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訴訟已告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其未行使權利,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 撤回狀、民事假扣押撤銷狀、存證信函相對人送達回執影 本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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