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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茂森 相 對 人 魏坤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雖提起上訴, 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審理程序 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係由聲 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7元( 計算式:13,870元×2/10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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