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茂森
相 對 人 魏坤森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雖提起
上訴,
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審理程序
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係由聲
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7元(
計算式:13,870元×2/10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