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季吉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29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1053號),茲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催告相對
人於21日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乃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
訟,
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235號民事判決
駁回訴訟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因假扣
押之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105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235號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
等資料,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上開說
明,相對人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
之訴,業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無因
本件假扣
押而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