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錦鴻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明陽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1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
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