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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錦鴻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陽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 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 已終結,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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