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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哲堃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宏儒 人 相 對 人 丁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面額新台幣陸 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6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40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等卷宗,核屬,是本 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 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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