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哲堃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顏宏儒
人
相 對 人 丁嘉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面額新台幣陸
拾萬元(債券代號:A90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
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
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64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60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40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
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
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
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
內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