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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上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輝 相 對 人 普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4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台幣52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22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2273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46號、102年度司執全字 第944及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6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 本件訴訟,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經第三 人聲明異議以致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 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 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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