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興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萩 相 對 人 安記製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吉 法定代理人 劉惠情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76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方法院訟中心103年 度司聲字第739號函各1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978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451號卷核屬。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2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參見 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今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經公示送達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 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