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興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容萩
相 對 人 安記製麵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吉
法定代理人 劉惠情
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
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
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4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嗣聲請人已於102年12月17日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可知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767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中地方法院
非訟中心103年
度司聲字第739號函各1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978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7號、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451號卷
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另
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2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參見
該假扣押裁定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
迄今已逾30日,依
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經
公示送達
,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
發
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
足憑
,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