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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黃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 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 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外,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6號、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17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71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8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 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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