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黃世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
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
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
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
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1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外,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276號、103年度司裁全
字第176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71號及104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81號等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
已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