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陸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明陸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彰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
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7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執行
狀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
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
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寄發之上開存
證信函,係寄至「台中市○○區○○○街○○號」,經招領逾
期退回,本院於104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補正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變更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
籍謄本,
暨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此通
知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依聲請人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路
○○○○○號1樓,法定代理人李重志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均與存證信函寄送處所不同;且該存證信
函亦未載明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案號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旨
,自
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
,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