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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陸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明陸 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彰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回執行 狀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4月20日寄發之上開存 證信函,係寄至「台中市○○區○○○街○○號」,經招領逾 期退回,本院於104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 補正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變更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 籍謄本,暨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此通 知已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聲請人提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路 ○○○○○號1樓,法定代理人李重志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均與存證信函寄送處所不同;且該存證信 函亦未載明假扣押、提存事件之案號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旨 ,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 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 ,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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