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廣元門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元仁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書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義和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
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19,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6號及存證信函等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
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
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5月8日寄發之上開存
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地址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1樓」,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黃江龍」,
惟收件回執投遞後
郵戳則註記為「二水」郵局,由「劉奕德」蓋章收受,無從
逕認已由相對人收受,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
戶籍謄本,如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址與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不符,併應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之證明。此通知已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實無法審認該存證信
函究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
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
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
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