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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廣元門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元仁 聲請人相對人書德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義和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3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6號及存證信函等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5月8日寄發之上開存 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地址記載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1樓」,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黃江龍」,收件回執投遞後 郵戳則註記為「二水」郵局,由「劉奕德」蓋章收受,無從 逕認已由相對人收受,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如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址與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不符,併應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 達之證明。此通知已於104年6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實無法審認該存證信 函究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 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首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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