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博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俊成
相 對 人 陳金燦即臺祥鐵工廠
(原
假處分裁定列載為
債務人臺祥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陳金燦)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3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臺祥鐵工廠係
獨資商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商
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
惟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4號假處分
裁定列載「臺祥鐵工廠」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燦」
,於法殊有未合,自應以陳金燦即臺祥鐵工廠為相對人,
合
先敘明。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54號假處分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
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業
經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
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7月1日雲院通民天決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