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明
相 對 人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58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
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
241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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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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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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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1,88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 │5,929,323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707 │
│ │ │元,
惟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訟│
│ │ │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 │
│ │ │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 │ │裁判費31,888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7,832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 │5,929,323元,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9,560 │
│ │ │元,惟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訟│
│ │ │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故得列入第二審 │
│ │ │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 │ │裁判費47,832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合計 │79,720元 │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因應由相對人│
│ │ │負擔,故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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