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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相 對 人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41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31,88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 │5,929,323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707 │ │ │ │元,惟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訟│ │ │ │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 │ │ │ │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 │ │裁判費31,888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7,832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 │ │5,929,323元,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9,560 │ │ │ │元,惟嗣後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訟│ │ │ │標的價額為3,120,000元,故得列入第二審 │ │ │ │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 │ │裁判費47,832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 │ │,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合計 │79,720元 │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因應由相對人│ │ │ │負擔,故不予列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