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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書禎       李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藍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 李書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李柏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三項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 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新臺幣(下同)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按起訴狀 誤載為「李書臻」,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上開聲 明中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誤載,請刪除等語(參本院卷第 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3 年7 月2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 由兩造繼承,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1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並簽訂有分割繼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⒈不動產部分:彰化縣彰化市○○○街 ○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李柏臻所 有。⒉動產部分:(A)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581,191 元;(B)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2,097,695 元;(C)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33 2,345 元;(D)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405,132 元;(E)洲磊科技公司、宅配通總股資555,25 2 元。其中(A)、(B)、(E)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 承,(C)全部由原告李書禎繼承,(D)全部由被告繼 承。有關(E)洲磊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尚有8,737 股 被告今均未能配合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李柏臻;有關( C)之存款部分,被告迄今亦未能配合移轉給付予原告李 書禎。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另有關(C) 之存款,由於須先結清被繼承人李慶良之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後,始能領取 ,故此部分被告仍有協同辦理之義務。 (三)綜上,因被告未能協同理上開繼承協議事宜,導致迄今無 法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李柏臻。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 清。 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 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 人李慶良之遺產係依據其於100 年1 月6 日所自書遺囑及 分割繼承協議書(按指本院卷第42頁之協議書,下稱被證 1 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處理。依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0 年 1 月6 日所自書之遺囑及被證1 分割協議書內容之記載, 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 股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或股票,均非屬上開遺囑及被證1 分割協 議書之處理範圍。因此原告請求將上開帳戶內之股票過戶 登記予原告李柏臻,屬無據。至於原告李書禎部分,係 原告李書禎未親自到場配合辦理,並非被告不協同辦理。 (二)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簽立之被證1 分割協議書係經林松 虎律師見證,當時在被證1 分割協議書上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利種類名稱及價值欄上,僅記載(A)、(B)、(C )、(D)四項,並無(E)項之記載,足見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E)項,係原告事後填加者, 顯有變造之嫌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3 年7 月2 日死亡,其所遺 留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1日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並簽訂有分割繼產協議書,約定:⒈不動產 部分: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李柏臻所有。⒉動產部分:(A)彰 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 581,191 元;(B)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97,695 元;(C)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332,345 元 ;(D)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05,132 元。其中(A)、(B)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C) 全部由原告李書禎繼承,(D)全部由被告繼承。有關( C)之存款部分,須先結清被繼承人李慶良之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後,始能 領取,故迄今尚未能移轉給付予原告李書禎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被證1 分割協議書相互參照 相符之內容可資佐憑,另有被繼承人李慶良開設在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証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4 月1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41253892號函及附件、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信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而 為領取上開存款,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要求,又須被告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等語 。對此,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李書禎未親自到場配合辦理 ,並非被告不協同辦理,且依被證1 分割協議書內容,兩 造並未約定到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之事等語 ,但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業已表示 願意配合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事宜等情,則有該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7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 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其中動產部分( E)洲磊科技公司、宅配通總股資555,252 元全部由原告 李柏臻繼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約定之 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應如被證1分割協議書,並無動產部分 (E)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8,737 股,非屬上開遺囑及被證1分割協議書之 處理範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關於(E)部分之內容係 原告事後填加,顯有變造之嫌等語。故本件之爭執點, 為兩造當初協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究竟有無動產部 分(E)項之記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經查,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地政事即證人江鳳生到庭結證稱 :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係伊手寫送件 之文件等語,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 閱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 )項之內容確係證人江鳳生所填載。基此,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變造乙節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3、而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被證1 分割協議書予 證人江鳳生閱覽,並請其說明內容差異之原因,證人江鳳 生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 及被證1 之「分割繼承協 議書」,是否當時你協助書寫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提示 本院卷第7 、42頁)〕原告今日庭提原證1 原本是我手寫 的送件的文件,是分割遺產的官方制式表格,所以有貼印 花。被證1 也是我寫的,應該是我的草稿之一,…」、「 (問:兩份內容為何不同?)被證1 應該是我的草稿,以 原證1 去申報時,應該是國稅局有查到被繼承人李慶良有 其他財產,所以我才補填上去。我剛才有打電話詢問原告 李柏臻,當初協商時,有無約定洲磊公司的股票及宅配通 的股份,他說他印象模糊了。」、「(問:在地政士辦理 委託人遺產分割登記時,關於如原證1 之官方制式表格, 依繼承人協議內容填載後,如果送件時,發現有遺漏之遺 產,會如何處理?)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送件之前,我 們會先到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如果有當事人 漏列的遺產,會與當事人聯絡,向當事人說明有漏列哪些 遺產,即便當事人不清楚,如果要送件的話,我們還是會 將漏列的遺產補填上去,否則案件辦不通,且也有申辦不 實的情況。另一種情況可能是當初我寫申報書時有遺漏, 經過聲請遺產清冊比對後,發現遺漏的情況,跟當事人確 認確實是遺漏了,也會補填上去。」、「〔問:該份103 年7 月22日協議書第1 點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係指原 證1 (即本院卷第7 頁)或被證1 (即本院卷第42頁)之 「分割繼承協議書」?〕這把我問倒了。因為協議書先書 立,我的申報在後。」、「(問:原證1 遺產分配的內容 是如何得知?)當天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兩造協議的內 容包括一間房子、股票、銀行存款。股票內容我不清楚。 原證1 的內容一定是兩造當初在律師事務所談妥的,我才 會這樣寫。」、「(問:原證1 (E)部分,倘若兩造當 初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沒有協議到分配方案,純粹只是漏 列為遺產,經你於申報過程中,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李 慶良遺產清冊核對後,發現有(E)的遺產漏列,會自己 把它寫成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嗎?)當初如果真的有漏 列(E )部分的話,我查遺產清冊發現後,一定會通知李 柏臻,李柏臻跟李書禎、藍麗俐他們要自己去協商該筆遺 產要如何分配,一定是他們跟我說這部分由李柏臻繼承, 我才會做這樣的記載。」、「(問:是否能夠回想起當初 在制作原證1 分割繼承協議書時,關於(E)部分,是一 開始就有填載在申報表格內,還是經過調取遺產清冊後, 才發現漏列而補填上去的?)我真的沒有印象了。」、「 (問:關於上開(E)部分,除了與原告李柏臻有聯繫外 ,有無與原告李書禎、被告藍麗俐聯繫?)沒有,因為委 託人是原告李柏臻。」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1-102 頁)。 4、由證人江鳳生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江鳳生對於兩造在林 松虎律師事務所協議被繼承人李慶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就股票部分之協議內容並不清楚,且於本次開庭前,經證 人江鳳生以電話向原告李柏臻詢問當初兩造協商時,有無 約定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宅配通股份乙節,原告 李柏臻亦表示印象模糊,再參以被告持有之協議書內容為 被證1 分割協議書,衡情,兩造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當日 ,若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則被告理應取得如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版本,而非被證1 分割協議書之版本。據 上,究竟兩造有無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達成如系爭協議 書動產部分(E)項所示內容之協議,即屬可疑。又被證 1 分割協議書係證人江鳳生之手稿,且書立在前,系爭協 議書則係證人江鳳生嗣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報時方製作之 正式表單;另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被 繼承人李慶良財產明細表(參本院卷第71頁),經與被證 1 分割協議書比對結果,可知確有缺漏洲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8,737 股及宅配通股份10,000股。則本件是否有 證人江鳳生所稱於其送件時,始發現有上開缺漏之遺產, 並經通知原告李柏臻,經原告李柏臻告知如系爭協議書動 產部分(E)項所載內容,證人江鳳生才加以補填在系爭 協議書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徵之證人江鳳生復到庭結證 稱:關於上開(E)部分,伊只有與原告李柏臻聯繫,並 未與原告李書禎或被告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頁), 則兩造究竟有無就上開(E)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顯然尚無從依證人江鳳生之證述加以證實。 5、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在林 松虎律師見證時,即達成系爭協議書動產部分(E)項所 載之協議,或嗣後另有達成該項協議內容等事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仍屬有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 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8,737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李柏臻,尚乏依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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