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書禎
李柏
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被 告 藍麗俐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益
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
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
李書禎。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李柏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
三項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
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新臺幣(下同)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按
起訴狀
誤載為「李書臻」,本院
依職權更正之),及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
上開聲
明中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誤載,請刪除等語(參本院卷第
8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3 年7 月2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
由
兩造繼承,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1日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
議,並簽訂有分割繼產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⒈
不動產部分:彰化縣彰化市○○○街
○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李柏臻所
有。⒉動產部分:(A)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581,191 元;(B)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2,097,695 元;(C)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33
2,345 元;(D)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405,132 元;(E)洲磊科技公司、宅配通總股資555,25
2 元。其中(A)、(B)、(E)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
承,(C)全部由原告李書禎繼承,(D)全部由被告繼
承。
惟有關(E)洲磊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尚有8,737 股
被告
迄今均未能配合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李柏臻;有關(
C)之存款部分,被告迄今亦未能配合移轉給付予原告李
書禎。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另有關(C)
之存款,由於須先結清被繼承人李慶良之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後,始能領取
,故此部分被告仍有協同辦理之義務。
(三)綜上,因被告未能協同理上開繼承協議事宜,導致迄今無
法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李柏臻。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
清。
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
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
人李慶良之遺產係依據其於100 年1 月6 日所自書
遺囑及
分割繼承協議書(按指本院卷第42頁之協議書,下稱被證
1 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處理。依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0 年
1 月6 日所自書之遺囑及被證1 分割協議書內容之記載,
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
股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或股票,均非屬上開遺囑及被證1 分割協
議書之處理範圍。因此原告請求將上開帳戶內之股票過戶
登記予原告李柏臻,
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李書禎部分,係
原告李書禎未親自到場配合辦理,並非被告不協同辦理。
(二)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簽立之被證1 分割協議書係經林松
虎律師見證,當時在被證1 分割協議書上動產及其他財產
權利種類名稱及價值欄上,僅記載(A)、(B)、(C
)、(D)四項,並無(E)項之記載,足見原告起訴狀
所附之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E)項,係原告事後填加者,
顯有變造之嫌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3 年7 月2 日死亡,其所遺
留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1日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並簽訂有分割繼產協議書,約定:⒈不動產
部分: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李柏臻所有。⒉動產部分:(A)彰
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
581,191 元;(B)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97,695 元;(C)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332,345 元
;(D)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05,132
元。其中(A)、(B)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C)
全部由原告李書禎繼承,(D)全部由被告繼承。有關(
C)之存款部分,須先結清被繼承人李慶良之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後,始能
領取,故迄今尚未能移轉給付予原告李書禎
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被證1 分割協議書相互
參照
相符之內容可資佐憑,另有被繼承人李慶良開設在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証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4
月1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41253892號函及附件、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
可稽,
堪信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而
為領取上開存款,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要求,又須被告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等語
。對此,被告雖
抗辯:是原告李書禎未親自到場配合辦理
,並非被告不協同辦理,且依被證1 分割協議書內容,兩
造並未約定到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之事等語
,但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業已表示
願意配合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事宜等情,則有該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參本院卷第87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
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其中動產部分(
E)洲磊科技公司、宅配通總股資555,252 元全部由原告
李柏臻繼承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約定之
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應如被證1分割協議書,並無動產部分
(E)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8,737 股,非屬上開遺囑及被證1分割協議書之
處理範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關於(E)部分之內容係
原告事後填加,顯有變造之嫌等語。故本件之爭執點,
厥
為兩造當初協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究竟有無動產部
分(E)項之記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2、
經查,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地政事即證人江鳳生到庭
結證稱
: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係伊手寫送件
之文件等語,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
閱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
)項之內容確係證人江鳳生所填載。基此,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變造乙節
,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3、而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被證1 分割協議書予
證人江鳳生閱覽,並請其說明內容差異之原因,證人江鳳
生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 及被證1 之「分割繼承協
議書」,是否當時你協助書寫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提示
本院卷第7 、42頁)〕原告今日庭提原證1 原本是我手寫
的送件的文件,是分割遺產的官方制式表格,所以有貼印
花。被證1 也是我寫的,應該是我的草稿之一,…」、「
(問:兩份內容為何不同?)被證1 應該是我的草稿,以
原證1 去申報時,應該是國稅局有查到被繼承人李慶良有
其他財產,所以我才補填上去。我剛才有打電話詢問原告
李柏臻,當初協商時,有無約定洲磊公司的股票及宅配通
的股份,他說他印象模糊了。」、「(問:在地政士辦理
委託人遺產分割登記時,關於如原證1 之官方制式表格,
依繼承人協議內容填載後,如果送件時,發現有遺漏之遺
產,會如何處理?)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送件之前,我
們會先到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
遺產清冊,如果有當事人
漏列的遺產,會與當事人聯絡,向當事人說明有漏列哪些
遺產,即便當事人不清楚,如果要送件的話,我們還是會
將漏列的遺產補填上去,否則案件辦不通,且也有申辦不
實的情況。另一種情況可能是當初我寫申報書時有遺漏,
經過聲請遺產清冊比對後,發現遺漏的情況,跟當事人確
認確實是遺漏了,也會補填上去。」、「〔問:該份103
年7 月22日協議書第1 點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係指原
證1 (即本院卷第7 頁)或被證1 (即本院卷第42頁)之
「分割繼承協議書」?〕這把我問倒了。因為協議書先書
立,我的申報在後。」、「(問:原證1 遺產分配的內容
是如何得知?)當天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兩造協議的內
容包括一間房子、股票、銀行存款。股票內容我不清楚。
原證1 的內容一定是兩造當初在律師事務所談妥的,我才
會這樣寫。」、「(問:原證1 (E)部分,
倘若兩造當
初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沒有協議到分配方案,純粹只是漏
列為遺產,經你於申報過程中,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李
慶良遺產清冊核對後,發現有(E)的遺產漏列,會自己
把它寫成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嗎?)當初如果真的有漏
列(E )部分的話,我查遺產清冊發現後,一定會通知李
柏臻,李柏臻跟李書禎、藍麗俐他們要自己去協商該筆遺
產要如何分配,一定是他們跟我說這部分由李柏臻繼承,
我才會做這樣的記載。」、「(問:是否能夠回想起當初
在制作原證1 分割繼承協議書時,關於(E)部分,是一
開始就有填載在申報表格內,還是經過調取遺產清冊後,
才發現漏列而補填上去的?)我真的沒有印象了。」、「
(問:關於上開(E)部分,除了與原告李柏臻有聯繫外
,有無與原告李書禎、被告藍麗俐聯繫?)沒有,因為委
託人是原告李柏臻。」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存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101-102 頁)。
4、由證人江鳳生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江鳳生對於兩造在林
松虎律師事務所協議被繼承人李慶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時,
就股票部分之協議內容並不清楚,且於本次
開庭前,經證
人江鳳生以電話向原告李柏臻詢問當初兩造協商時,有無
約定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宅配通股份乙節,原告
李柏臻亦表示印象模糊,再參以被告
持有之協議書內容為
被證1 分割協議書,衡情,兩造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當日
,若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則被告理應取得如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版本,
而非被證1 分割協議書之版本。據
上,究竟兩造有無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達成如系爭協議
書動產部分(E)項所示內容之協議,即屬可疑。又被證
1 分割協議書係證人江鳳生之手稿,且書立在前,系爭協
議書則係證人江鳳生
嗣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報時方製作之
正式表單;另
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被
繼承人李慶良財產明細表(參本院卷第71頁),經與被證
1 分割協議書比對結果,可知確有缺漏洲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8,737 股及宅配通股份10,000股。則本件是否有
證人江鳳生
所稱於其送件時,始發現有上開缺漏之遺產,
並經通知原告李柏臻,經原告李柏臻告知如系爭協議書動
產部分(E)項所載內容,證人江鳳生才加以補填在系爭
協議書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徵之證人江鳳生復到庭結證
稱:關於上開(E)部分,伊只有與原告李柏臻聯繫,並
未與原告李書禎或被告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頁),
則兩造究竟有無就上開(E)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顯然尚無從依證人江鳳生之證述加以證實。
5、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在林
松虎律師見證時,即達成系爭協議書動產部分(E)項所
載之協議,或嗣後另有達成該項協議內容等事實,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仍屬有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
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8,737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李柏臻,尚乏依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