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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俊吉 代 理 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因聲請人之母要求而變更姓 氏為母姓「陳」,其後家庭成員即以聲請人屬「紀」姓 為由,不得參與家庭會議表示意見,致家庭失和,而聲請人 之父於97年7月16日死亡,又聲請人自幼冠父姓已有濃厚歸 屬,為報答父恩,期許能改從父姓,為此,請求准許變更姓 氏為「紀」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059條第4項、第5項之文義與體系解釋,可知民法第 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並不受同條第4項所定「 以一次為限」之限制。即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 更姓氏,並無次數之限制。然雖無次數之限制,但需符合該 條項所定之要件(即該條項之四款要件及為子女之利益)方 可。且解釋上,需以自子女從母姓或從父姓後,所新發生之 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事實為限,而非謂只要曾有該條項所定 四款要件之事實,即可「無次數限制」再聲請由法院裁定變 更子女之姓氏,以符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以父親死亡為由而提出聲請,惟聲 請人之父係於97年死亡,而聲請人前係於104年申請改為母 姓陳,此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可稽,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指之法定事由發生於其前聲請變更為母姓之前,聲 請人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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