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陳俊吉
代 理 人 許智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104年因聲請人之母要求而變更姓
氏為母姓「陳」,
惟其後家庭成員即以聲請人
非屬「紀」姓
為由,不得參與家庭會議表示意見,致家庭失和,而聲請人
之父於97年7月16日死亡,又聲請人自幼冠父姓已有濃厚歸
屬,為報答父恩,期許能改從父姓,為此,請求准許變更姓
氏為「紀」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
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059條第4項、第5項之文義與
體系解釋,可知民法第
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更姓氏,並不受同條第4項所定「
以一次為限」之限制。即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法院裁定變
更姓氏,並無次數之限制。然雖無次數之限制,但需符合該
條項所定之要件(即該條項之四款要件及為子女之利益)方
可。且解釋上,需以自子女從母姓或從父姓後,所新發生之
該條項所定四款要件事實為限,
而非謂只要曾有該條項所定
四款要件之事實,即可「無次數限制」再聲請由法院裁定變
更子女之姓氏,以符立法意旨。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聲請係以父親死亡為由而提出聲請,惟聲
請人之父係於97年死亡,而聲請人前係於104年申請改為母
姓陳,此
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戶籍資料
可稽,依
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指之法定事由發生於其前聲請變更為母姓之前,聲
請人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