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雪珍
訴訟
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兆
被 告 黃伊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筌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黃謝育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
繼承人黃謝育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
子女,故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
上開遺產為
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請求
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分割。
二、關於分割分法,原告主張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
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原告對被告黃筌瑋支出被繼承人黃
謝育玲喪葬費之金額不爭執。然因被告黃筌瑋任公職領有喪
葬補助費,應予以扣除。
㈣如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之股票、編號所示之機車,採變
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單獨取得。
貳、被告黃筌瑋、黃伊莉辯以:
一、被繼承人黃謝育玲生前希望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留給孫子,故
前揭房地要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
且若以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則往後在使用與
管理方面會有問題。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則同意
採變賣分割。
二、被繼承人黃謝育玲喪葬事宜,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前同意
由被告黃筌瑋作主,故也由被告黃筌瑋所先支出。其中諸多
花費項目無法取得單據,而有單據之項目金額,被告黃筌瑋
共支出十三萬六千三百元,被告黃筌瑋於被繼承人黃謝育玲
死亡時所墊付之前揭喪葬費用,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
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列,分割
取得。另原告
所稱喪葬補助部分,
乃被告黃筌瑋自己工作的
保險,與
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三、被告黃筌瑋處理之遺產稅申報與公同共有登記,應計算一筆
合理之代辦事務處理費。另遺產分配尚未達成前,如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水電費,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已先繳納
墊付,亦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
四、兩造就遺產分配協議無法達成,係因原告漢視被繼承人黃謝
育玲之遺願,堅持五百萬現金才要接受。原告
聲請調解時也
不出席,堅以訴訟之方式解決本件遺產紛爭。故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綜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
一、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部分: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三分之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
為真實。是
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遺產即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二、
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等件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合金沙鹿字第一○四○○○
三五八五號函
暨所附帳戶存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沙鹿分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華沙字第一○四○○○
○一三四號號函暨所附帳戶存款餘額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彰作管字第一○四三
八二六六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㈢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
人黃謝育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各為三分之
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謝育玲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
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
主張: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被告則主張:應分割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
以符合被繼承人生前心願。
2.因兩造並無法達成繼續保持共有之
合意,而被告黃筌瑋願
意單獨取得,揆諸上開條文,自應採分割由被告黃筌瑋單
獨取得,而由被告黃筌瑋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繼承
人之分割方式為
適當。況考量若上開土地及建物如依原告
主張之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
方式分割。則未來在房地利用,極易生無謂之糾紛。故本
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被告黃
筌瑋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繼承人則按應繼分比例,受被
告黃筌瑋以金錢補償之方法。準此,應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可採。
3.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經華聲科
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評估總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二
千八百零二元
等情,有該事務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華估字第八一七七二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
稽。兩造就此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準此,
本院認被告黃筌瑋應補償原告、被告黃伊莉各二百二十九
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6,882,802×1/3=2,294,
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編號
8至所示之股票投資及編號所示之機車,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而被告亦同意此分割方式。準此,本院認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與編號所示之機車
,因無法採
原物分割方式,故應採變賣分割方式。變賣後之
價金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至如
編號8至所示之股票投資,因並
非無法採原物分割分式分
割,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
㈣1.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被告辯稱:被告黃
筌瑋於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十三萬
六千三百元,須優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列分割取得,業據伊提
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二件、禮儀社收據
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黃
筌瑋於被繼承人黃謝育玲死亡時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十三萬
六千三百元,須先自上開遺產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列分割取得,較為妥適。
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法與被告所辯,均屬適
當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黃筌瑋任公職領有喪葬補助費,應予以
扣除部分,及被告主張:被告黃筌瑋處理之遺產稅申報與
公同共有登記,應計算一筆合理之代辦事務處理費,及遺
產分配尚未達成前,如房屋稅、地價稅、房屋水電費,應
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已先繳納墊付,亦須優先自上開遺
產中分割取得部分,因兩造均不同意
對造之主張,而公教
人員之喪葬補助費,係公教人員依法繳納保險費所得請求
之保險給付,與本件遺產分割
無涉。至被告上開
抗辯部分
,則因伊並未舉證,以實伊所述,
自難憑採。故兩造就此
部分之主張,經核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含計算方
法),應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即如編號1、2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得,再由被告黃筌瑋
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金額;如編號3所
示之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編號4至7所示
之存款,被告黃筌瑋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十三萬六千三百元,
優先自上開存款中分割取得,剩餘金額再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得;如編號8至所示之股票
投資,分割由依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
獨取得;如編號所示之機車,則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
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單獨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
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謝育玲遺產明細表
┌──┬────┬──────────┬──────┬─────────┐
│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 │
│ │ │ │額(新臺幣)│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20│全部 │由被告黃筌瑋單獨取│
│ │ │8之6地號 │ │得,被告黃筌瑋應補│
│ │ │ │ │償原告、被告黃伊莉│
│ │ │ │ │各2,294,267元(6,8│
├──┼────┼──────────┼──────┤82,802×1/3=2,294│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35│全部 │,267,元以下四捨五│
│ │ │9建號(即門牌臺中市 │ │入)。 │
│ │ ○○○區○○路○段○○○號│ │ │
│ │ │) │ │ │
├──┼────┼──────────┼──────┼─────────┤
│3 │建物(事│桃園市○○區○○路17│全部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
│ │實上處分│4巷20號(未辦理保存 │ │價金,由兩造各依如│
│ │權) │登記)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單獨取得。 │
├──┼────┼──────────┼──────┼─────────┤
│4 │存款 │龍井郵局 │62,269元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單獨取得。 │
├──┼────┼──────────┼──────┼─────────┤
│5 │存款 │彰化銀行 │23,239元 │同上 │
│ │ │ │ │ │
├──┼────┼──────────┼──────┼─────────┤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5,031元 │同上 │
│ │ │ │ │ │
├──┼────┼──────────┼──────┼─────────┤
│7 │存款 │合作金庫沙鹿分行 │3,733,775元 │先由被告黃筌瑋單獨│
│ │ │ │ │取得136,300元(蓋 │
│ │ │ │ │由被告黃筌瑋代墊喪│
│ │ │ │ │葬費)後,所餘3,59│
│ │ │ │ │7,475元部分,再由 │
│ │ │ │ │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
│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單│
│ │ │ │ │獨取得。 │
├──┼────┼──────────┼──────┼─────────┤
│8 │股票 │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 │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
│ │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單獨取得。 │
├──┼────┼──────────┼──────┼─────────┤
│9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200,000股 │同上 │
│ │ │公司 │ │ │
├──┼────┼──────────┼──────┼─────────┤
│ │股票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8,702股 │同上 │
│ │ │公司 │ │ │
├──┼────┼──────────┼──────┼─────────┤
│ │股票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同上 │
│ │ │ │ │ │
├──┼────┼──────────┼──────┼─────────┤
│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全部 │變賣分割,變賣所得│
│ │ │ │ │價金,由兩造各依如│
│ │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單獨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 繼 分│
├────┼──────┤
│黃雪珍 │三分之一 │
├────┼──────┤
│黃筌瑋 │三分之一 │
├────┼──────┤
│黃伊莉 │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