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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紋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瑞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6日結婚,並經被告於101年5月9日提起 離婚訴訟,經鈞院判決離婚,已於 103年8月8日至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離婚起訴時( 即101年5月11日)為準。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原告於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於97年11月 6 日前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70,241元,此370,241元為原 告婚前財產,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自郵局帳戶匯款200 ,000元(手續費12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此由原告郵局帳戶明細在 100年12月16日摘要 顯示匯出帳號「000000000000」可以證之(見原證3)。 2、因此,原告於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在 101 年5月11日之存款164,002元即為前開自原告郵局存款為婚 前財產之中匯 200,000元至該台銀帳戶之結餘,故此原告 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64,002元為 原告婚前財產,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3、又查,原告於郵局帳戶在101年5月11日雖有存款 201,138 元,惟原告在此郵局帳戶於97年11月6日時有婚前財產370 ,241元,如前所述,原告於 100年12月16日自該郵局帳戶 匯款 200,000元至原告前開台灣銀行帳戶,故原告於此郵 局帳戶仍有婚前財產 170,241元,加上原告姊姊陳彩霓分 別於98年3月9日、98年 7月14日、99年7月6日無償給予原 告7,000元、6,000元、50,000元,共63,000元,此63,000 元亦屬無償取得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加總前開婚前 財產 170,241元,已超過原告在101年5月11日於郵局帳戶 之存款 201,138元,故原告在101年5月11日於郵局帳戶之 存款 201,138元,並非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亦 不列入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4、原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 97年11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38元,101年5月11日 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6,875元,故此保單屬原告婚後財產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5,237元(計算式:6,875-1,638 =5,237),此5,237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5、另原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7年 11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4,914元,101年5月11日止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387,702元,故此保單屬原告婚後財產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122,788元(計算式:387,702- 264,914=122,788),此122,788元為原告婚後財產。 6、原告之外匯帳戶中所餘南非幣,係由原告於 100年12月16 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匯款婚前財產 200,000元至原告前開台 灣銀行帳戶,並於 100年12月19日再由原告前開台灣銀行 帳戶轉帳36,627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 帳戶購買南非幣,此為原告婚前財產,但無證據,即不再 爭執此屬於婚後財產。 7、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為 128,025元(計算式: 122,788+5,237=128,025)。 (二)被告部分: 1、被告於臺灣銀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在97年11 月6日有存款45,299元,在101年5月11日有存款282,538元 ,故被告於此臺灣銀行之帳戶婚後財產有 237,239元(計 算式:282,538-45,299=237,239)。 2、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在101年5月11日有存款45,035元 ,故被告於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婚後財產有45,035 元。 3、被告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7年11月 6 日之後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78元,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97年11月6日之後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74 元,此為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共有六張保單,依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 104年9月1日回函檢附保單資料所示,被告所有之六 張保單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再次向該公司特定97年11 月 6日至101年5月11日此段期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該 公司於105年4月1日回函檢附資料卻僅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故原告已另聲請再 次函詢該公司,因此就被告於該公司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 額,原告僅先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此兩張 保單於97年11月 6日至101年5月11日此段期間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計算,待其他保單之調查結果再行補充。 5、據此,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在97 年11月 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17,039元、在101年5 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 106,751元,故保單號碼 Z000000000於97年11月 6日至101年5月11日此段期間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89,712元( 106,751-17,039=89,712) ,此為被告婚後財產。 6、又被告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在97年11 月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160元、在101年5月11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 2,560元,故保單號碼Z000000000 於97年11月 6日至101年5月11日此段期間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2,400元(2,560-160=2,400),此為被告婚後財產 。 (三)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時已取得對於總太建設機構95 萬元之債權,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1、被告雖稱「該預售屋頭期款40萬元,係由被告向陳淑蘭借 款,再由陳淑蘭開立張月桂之支票交與被告繳納該頭期款 ,此有該支票影本可稽」云云。惟證人陳淑蘭於鈞院證稱 「我向朋友借錢讓被告去付頭期款」、「我去標會,整筆 錢都會借給被告」、「我是向被告舅舅借款,之後再借給 被告」、「法官問:有無辦法交代資金來源?我去標會」 ,證人陳淑蘭就借款予被告之資金來源非但前後證述不一 ,更與被告陳稱「開立張月桂之支票」,明顯不符,故證 人陳淑蘭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淑蘭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被告提出證物1支票亦非證人陳淑蘭所稱借款之 來源。 2、又被告宣稱「有部分係以標會所得款項借給被告,但因標 單業已遺失,且標金都以現金支付,所以難以提出,但其 餘資金來源則係由陳淑蘭以張月桂名義,向新光銀行向上 分行貸款取得資金,再借給被告,再由被告按時繳納該預 售屋之分期款」云云,惟就借款資金來源,證人陳淑蘭前 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被告以標單遺失、現金給付為由 不足證明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物交付。 3、且被告提出證物2貸款資料陳稱「證人陳淑蘭以張月桂名 義向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已與證人陳淑蘭前開證詞不 符,且細查證物2明細表、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授 信餘額證明書可知,「核准號碼 000-0000-0000、授信號 碼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2,800,000元」此筆貸款初貸 日為97年5月20日,在兩造97年11月6日結婚前即已貸款, 與被告宣稱101年買屋所借顯不相符,又「核准號碼000-0 0000-0000、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 550,000 元」此筆貸款初貸日為 100年10月28日,而依照總太建設 機構分類帳明細表所示,100年10月28日前被告已繳納930 ,000元,100 年10月28日才為初貸日,則證人陳淑蘭如何 在100 年10月28日前借整筆錢給被告,由被告慢慢還?證 人陳淑蘭證稱:「我是借整筆錢了之後,我是拿給被告, 我跟被告說,我先借這些錢給你,之後你要慢慢還,這些 錢是我向別人借的。」,另「核准號碼000-00000-0000、 授信號碼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2,000,000元」此筆貸 款初貸日為103年10月27日,更與被告宣稱101年買屋所借 不符。 4、另證人陳淑蘭於鈞院作證時,就借款金額先證稱 300萬元 ,之後又改稱 150萬元左右,前後矛盾,與被告所述借款 金額不相同,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庭期陳稱借款金額大約 100 萬元,且被告於該次庭期陳稱「從繳納房子預售屋開 始就是家人提供的錢,是跟家人借錢,從98年 3月開始借 ,我是跟母親借,每月借款 1萬出頭」,然由總太建設機 構回函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9年6月至100年4月按月繳納3 萬元,100年5月至101年9月按月繳納 2萬元,均非被告所 稱借款 1萬出頭,顯見被告宣稱跟家人借貸繳納房屋款一 事,並非真實。 5、被告提出伊父親向新光銀行借貸之資料,然被告亦無法證 明伊父親所借貸之金額係交給被告繳納每月之房屋款。證 人陳淑蘭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與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 提出之證物1支票及證物2貸款明細無法證明消費借貸物 之交付,故被告宣稱伊繳納予總太建設機構之頭期款、分 期款為向證人陳淑蘭所借,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婚後財產應有1,334,575元(計算式:237 ,239+45,035+10,189+89,712+2,400+950,000=1,33 4,575、此金額係暫以被告兩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基準)。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07,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7年11月 6日結婚,於101年5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 應以起訴日作為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之基礎。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前財產(97年11月6日結婚時): ①中華郵政存款:370,241元 ②國泰人壽鍾愛一生 31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保單價值: 264,914元。 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1,638元。 2、原告婚後財產(101年5月11日離婚起訴時): ①中華郵政存款:201,138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164,002元。 ③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南非幣換算為新臺幣70,005元。 ④國泰人壽鍾愛一生 313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 保單價值: 387,702元。 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 6,875元。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97年11月6日結婚時)為: ①臺灣銀行存款:45,299元。 ②中國信託存款:121,756元。 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 478元。 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 值: 4,474元。 2、被告婚後財產(101年5月11日離婚起訴時): ①臺灣銀行存款:282,538元。 ②中國信託存款:45,035元。 ③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17 ,039元。 ④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為: 160 元。 ⑤原告主張:被告尚有95萬元之債權部分,被告否認。 3、被告婚後債務:100萬元。 三、關於總太居易預售屋部分: 1、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於99年 5月12日所購買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號10樓之6 」之不動產係屬婚後財 產。惟上開不動產係在101年7月23日方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足見該不動產並非屬於 剩餘財產之範圍,故被告在101年5月11日前,尚未取得上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被告雖有向總太建設購買「居 易」建案之預售屋,但僅係取得債權而已。 2、再者,依原證三之總太居易預售屋分期付款明細可知,被 告自99年 5月12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繳納分期款之金 額僅為85萬元。其中,該預售屋頭期款40萬元,係由被告 向陳淑蘭借款,再由陳淑蘭開立張月桂之支票交與被告繳 納該頭期款,此有該支票影本可稽。 3、另證人陳淑蘭借款給被告的資金來源,有部分係以標會所 得款項借給被告,但因標單業已遺失,且標金都以現金支 付,所以難以提出,但其餘的資金來源則係由陳淑蘭以張 月桂名義,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貸款取得資金,再借給被 告,再由被告按時繳納該預售屋之分期款。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 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11月 6日結婚,嗣原告於101年5月11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22日以 102 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離婚確定。 (二)101年5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兩造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上開離婚事件起訴日)。 (三)下列存款及保單價值,同意以基準日(101年5月11日)之 金額減去結婚日(97年11月 6日)之金額計算。 (四)下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大肚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375814):-169,103 元(計算式:201,138-370,241=-169,103)。被告同意 此存款以負數計算,原告不再主張101年4月21日由此帳戶 提轉200,000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係婚前財產。 2、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4,002元 。 3、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南非幣19,2 32.22 元(折合為新臺幣7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上開存款以64,904元計算。 5、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22,788元(計算式:387,702-264, 914=122,788)。 6、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5,237元。 (五)原告無消極財產。 (六)下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37,239元( 計算式:282,538-45,299=237,239)。 2、中國信託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76,721 元(計算式:45,035-121,756=-76,721元)。 3、以上存款共計:160,518元(計算式:237,239-76,721= 160,518 )。 4、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89,712元(計算式: 106,751- 17,039=89,712)。 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876元(計算式:1,036- 160= 876 )。 (七)被告於99年 5月12日向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 售屋「居易」,自99年 5月13日至101年4月13日共繳納價 金95萬元。上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6,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下 稱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其他南山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編號1、2、 3、6)是否有保單價值?原告主張:有;被告抗辯:無 。 (二)就系爭房屋,被告對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95 萬元債權,可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 有95萬元債權,如歷次書狀所載,且如果被告未繳納該95 萬元,這95萬元即會變成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係101年7月23日方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在101年5月11 日前,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屬剩餘財產之 範圍,被告雖向總太建設購買系爭房屋之預售屋,但僅係 取得債權而已,且被告是跟母親借款去繳納預售屋價金, 為借貸。 (三)被告是否對其母陳淑蘭負有債務 100萬元?原告主張:無 ,如歷次書狀所載。被告抗辯:有,如書狀所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 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 6日結婚,嗣原告於101年5月11 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7月22日 以 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離婚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 院調閱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兩造結婚時 未約定財產制,本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後既由法院准予判決 離婚確定,其等法定財產關係亦自是日起消滅,原告請求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有所據,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離 婚事件起訴日即101年5月11日為基準。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上開不爭執事項(四)為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其存款及保單價值共 計192,929元。 (二)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債務。 (三)原告剩餘財產總計:192,929元。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上開不爭執事項(六)為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4),其存款及保單價值共 計 251,106元。至原告主張:被告其他南山人壽保單(見 本院卷二第13頁編號1、2、3、6)亦有保單價值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 11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470號函暨附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3頁),已載明此保單號碼: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Z000000000、Z000000000「 南山人壽真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Z000000000「南山 人壽九九終身防癌保險」等保險,並非具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險種,此核與本院前函就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詢問結 果均無不同,復有該公司 104年11月2日(104)南壽保單字 第C172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可採。 (二)就系爭房屋,被告對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95 萬元債權,可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 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 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 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 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 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婚 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更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得以公平分配,則關於「婚後財產 」,當指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資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之 所有權或處分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他準 物權或其他權利等。 2、查被告於99年 5月12日向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系爭預售屋,自99年 5月13日至101年4月13日共繳納價金 95萬元;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10樓之6,建號:臺中市○區○○○○段○○○○○號)係於 101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正本及影本、總太建設 機構函附分類帳查詢表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 稽,堪予認定。而預售屋之買賣,係買受人配合工期而分 期付款,出賣人於完工後交付買賣房屋之契約,被告於兩 造婚姻關係期間與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預售屋 買賣契約,即取得債權之請求權,被告既不爭執此為其當 時已取得之債權,且被告嗣亦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進而 於103年8月間得以轉賣得款(詳見異動索引表,本院卷一 第54至55頁、第192、195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此債權應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屬可採。至於該 「債權」價值為何?原告主張以99年 5月13日至101年4月 13日被告繳納之價金95萬元計算,被告並無爭執,亦堪採 信。 (三)被告是否對其母陳淑蘭負有債務100萬元? 1、被告主張:上開預售屋頭期款40萬元,係被告向其母陳淑 蘭借款,由陳淑蘭開立張月桂支票交與被告繳納,其他則 是陳淑蘭以標會所得款項或以張月桂名義向新光銀行向上 分行貸款取得資金借與被告,再由被告按時繳納該預售屋 分期款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支票、臺灣新光銀行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授信餘額證明書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 頁)為證,惟該支票僅有發票人張月桂、領款人土銀信託 部願景都更信託專戶等記載,難認與被告上開主張有何關 聯。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淑蘭到庭證稱:其有借錢給被告 ,被告好像是101年買房子;其共借給被告300萬元左右; 有借條,只要被告欠錢,其就會借錢給他,不記得正確的 時間,其借款給被告,跟被告買房子有關係;從被告買房 子的頭期款及之後每一期的分期款,都是其借款給被告的 ;兩造97年結婚開始2、3年開始亂,其向朋友借錢讓被告 去付頭期款;其是借款給被告,不是贈與,後來兩造都不 繳,變成其在繳貸款;其不是自己繳貸款,其是向別人借 整筆錢後,拿給被告;最近一次借款給被告是裝潢時,但 時間其忘記了;其會去標會,整筆錢都會借給被告;其是 向被告舅舅借款,之後再借給被告;被告無法付頭期款的 錢,後來其去標會,把標會的錢也借給被告,總共借給被 告 300萬元,是到房子裝潢好;兩造離婚前,原告有告被 告給付扶養費,其也有借被告錢;原告把小孩帶走,開始 要告被告時,其大約借給被告幾百萬元,不然說 150萬元 好了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除 附合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分期款係向其借款之情 外,就借款金額、時間、資金來源、有無借據等,均相互 矛盾且交待不清,又無法提出資金證明,甚至與被告所稱 :伊從98年3月開始跟母親借錢,每月借款1萬元出頭,到 101年5月12日為止,借款金額大約 100萬元,沒有其他債 務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不相符 ,況該借款既無還款時程,更於被告出賣上開預售屋後未 見還款,均有違常理。而被告所提臺灣新光銀行貸放明細 歸戶查詢及授信餘額證明書,其貸款時間及金額,與總太 建設機構函附分類帳查詢表,所載頭期款及各分期款之繳 款時間及金額,亦未能核符,再以證人陳淑蘭要屬被告至 親,又對兩造婚姻尚有嫌隙,難認其無迴護被告之詞。 2、綜上,應認證人陳淑蘭上開證詞尚有瑕疵,不能證明被告 確曾向證人陳淑蘭借款 100萬元,並用以繳納系爭房屋價 金之事實。此外,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並無債務等語,堪信為真。 (四)綜上,被告之存款及保單價值共 251,106元,加計上開債 權價值95萬元,總計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1,201,106元 (計算式:251,106+950,000=1,201,106)。 (五)被告剩餘財產總計:1,201,106元。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 192,92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為1,201,106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08,177元(計 算式:1,201,106-192,929=1,008,177 ),依首揭規定, 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504,089元(計算式:1,008,177×1/2=504,089,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5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明細: (兩造結婚日期:97年11月 6日;離婚起訴日期:101年5月11日) 一、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種類│ │ │ │ ├─┼──┼───────────┼───────┼────────────┤ │ 1│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69,10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大肚郵局(帳號:014152│ │年10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 │ │ │0-0000000) │ │25號函(本院卷一第161頁) │ ├─┼──┼───────────┼───────┼────────────┤ │ 2│存款│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號│164,002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 104年11月│ │ │ │:000000000000) │ │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函(本院卷一第145頁) │ ├─┼──┼───────────┼───────┼────────────┤ │ 3│存款│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70,005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 104年11月│ │ │ │帳號:000000000000,南│ │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 │ │非幣19,232.22元) │ │號函(本院卷一第145頁) │ ├─┼──┼───────────┼───────┼────────────┤ │ 4│保單│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 │122,788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價值│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5年1月29日國壽字第1050│ │ │ │72) │ │011502號函(本院卷一第 │ │ │ │ │ │270頁) │ ├─┼──┼───────────┼───────┼────────────┤ │ 5│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5,2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 │價值│號碼:000000000000) │ │公司105年3月13日(105) │ │ │ │ │ │三法字第00173號函(本院 │ │ │ │ │ │卷二第5頁) │ ├─┴──┴───────────┼───────┼────────────┤ │以上總計 │192,929元 │ │ └────────────────┴───────┴────────────┘ 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 │編│財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種類│ │ │ │ ├─┼──┼───────────┼───────┼────────────┤ │ 1│存款│臺灣銀行綜合存款 │237,239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3│ │ │ │(帳號:000000000000)│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 │ │ │ │ │號函(本院卷一第152頁、 │ │ │ │ │ │第153頁背面) │ ├─┼──┼───────────┼───────┼────────────┤ │ 2│存款│中國信託活儲存款(帳號│-76,7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0000000000000000) │ │公司104年10月26日中信銀 │ │ │ │ │ │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42頁)│ ├─┼──┼───────────┼───────┼────────────┤ │ 3│保單│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89,712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價值│:Z000000000) │ │104年11月2日(104)南壽保 │ │ │ │ │ │單字第C1729號函、105年4 │ │ │ │ │ │月11日(105)南壽保單字第 │ │ │ │ │ │C0470號函(本院卷一第187│ │ │ │ │ │頁、卷二第13頁) │ ├─┼──┼───────────┼───────┼────────────┤ │ 4│保單│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876元 │同上 │ │ │價值│:Z000000000) │ │ │ ├─┼──┼───────────┼───────┼────────────┤ │ 5│債權│預售屋契約之債權 │950,000元 │同上 │ ├─┴──┴───────────┼───────┼────────────┤ │以上總計 │1,201,10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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