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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高麟志       高麟圖       林秉逸       林雨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高培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張靜香之遺產,原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財產,嗣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具狀減縮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依 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高麟志、高麟圖、訴外人高鸞君與 高麟如。惟高鸞君先於74年7 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 女即原告林秉逸、林雨青代位繼承;高麟如亦於93年1 月1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高培育代位繼承,故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張靜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原告 高麟志代墊管理遺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6,729 元,應 先自上開遺產中扣除。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所遺遺產範圍、價 值,及應扣除由原告高麟志代墊之管理遺產費用共276,729 元均不爭執,對於存款部分之分割方法及由原告高麟志單獨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均沒有意見。惟不同意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認應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不同意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 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認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等為證,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張靜香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應 由兩造各依其繼承情形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已登記之土地、建物亦已依兩造繼承之 公同共有情形,辦理繼承登記。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 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通說 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 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 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 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合理之範圍,性 質上屬於繼承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高麟志為被繼承人張靜 香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276,729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 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 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大樓管理欠費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同意書、急診醫療收據、萬安生命 事務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統一發票、 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先從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㈤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 ,於扣除原告高麟志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 獨取得,及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作為認 定被繼承人張靜香遺產價值之基準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以變價方式分 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 ,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徵之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 合,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又原告高麟志為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仕奧成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經營者,目前 經營並無獲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何較符合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或其他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處。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除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分歸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並依該 項投資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23萬元扣抵原告高麟志代墊之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符合公司經營現況及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應先由原告高麟志取得其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 用46,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729 )後,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投資部分,業於103 年間停業,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 0 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參,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投資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 得,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獨 取得,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遺產內容及 │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 │ │ │ 權利範圍 │ │ │ ├──┼────────────┼────────┼────┼────────┤ │ 1 │臺中市○○區○○段215 地│面積:1,401 平方│437,584 │應予變價分割,所│ │ │號土地 │公尺 │元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 │ │權利範圍:100000│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分之781 │ │比例取得 │ ├──┼────────────┼────────┼────┼────────┤ │ 2 │臺中市○○區○○段5575建│總面積:66.42 平│471,400 │同上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平│方公尺 │元 │ │ │ │路四段101之2號5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11,045元及其孳息│11,045元│先由原告高麟志取│ │ │何厝郵局存款(帳號: │ │ │得46,729元,所餘│ │ │0000000-0000000 ) │ │ │款項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013 元及其孳│109,013 │比例取得 │ │ │存款(帳號:0000000000)│息 │元 │ │ │ │ │ │ │ │ ├──┼────────────┼────────┼────┼────────┤ │ 5 │仕奧成衣有限公司 │出資額25萬元 │230,000 │由原告高麟志取得│ │ │ │ │元 │ │ ├──┼────────────┼────────┼────┼────────┤ │ 6 │歐艾赫國際有限公司 │出資額50萬元 │0元 │同上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高培育 │ 1/4 │ ├─────┼─────┤ │ 高麟圖 │ 1/4 │ ├─────┼─────┤ │ 高麟志 │ 1/4 │ ├─────┼─────┤ │ 林秉逸 │ 1/8 │ ├─────┼─────┤ │ 林兩青 │ 1/8 │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 │編號│ 遺產項目 │ 數 量 │ ├──┼─────────────┼──────┤ │ 1 │高添財遺產中之存款 │ 30,574元 │ │ │ │ │ ├──┼─────────────┼──────┤ │ 2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新鋼(│ 200股 │ │ │2032) │ │ ├──┼─────────────┼──────┤ │ 3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仁寶電│ 1股 │ │ │腦(2324) │ │ ├──┼─────────────┼──────┤ │ 4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旺詮(│ 200股 │ │ │2437) │ │ ├──┼─────────────┼──────┤ │ 5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中國人│ 200股 │ │ │壽(28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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