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高麟志
高麟圖
林秉逸
林雨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高培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張靜香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
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
承人張靜香之遺產,原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財產,
嗣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具狀減縮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依
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高麟志、高麟圖、訴外人高鸞君與
高麟如。
惟高鸞君先於74年7 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
女即原告林秉逸、林雨青
代位繼承;高麟如亦於93年1 月1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高培育代位繼承,故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張靜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原告
高麟志代墊管理遺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76,729 元,應
先自
上開遺產中扣除。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所遺遺產範圍、價
值,及應扣除由原告高麟志代墊之管理遺產費用共276,729
元均不爭執,對於存款部分之分割方法及由原告高麟志單獨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均沒有意見。惟不同意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認應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亦不同意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
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認亦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等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靜香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除戶
戶籍謄本、兩
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
、建物
所有權狀、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等為證,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張靜香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應
由兩造各依其繼承情形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已登記之土地、建物亦已依兩造繼承之
公同共有情形,辦理繼承登記。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張靜香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
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通說
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
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
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
及管理遺產之直接
必要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
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合理之範圍,性
質上屬於繼承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高麟志為被繼承人張靜
香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276,729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
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
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大樓管理欠費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
執行命令、地政士辦理遺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費同意書、急診醫療收據、萬安生命
事務機構治喪禮儀規劃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統一發票、
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先從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後,再分配遺產
等情,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
,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㈤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
,於扣除原告高麟志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
獨取得,及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核定價額作為認
定被繼承人張靜香遺產價值之基準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房屋以變價方式分
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
,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徵之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
合,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又原告高麟志為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仕奧成衣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經營者,目前
經營並無獲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
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何較符合經濟效
用、使用現況或其他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之處。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除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
意願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投資部分,分歸原告高麟志單獨取得,並依該
項投資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23萬元扣抵原告高麟志代墊之管
理遺產必要費用,符合公司經營現況及經濟效益,應屬妥
適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應先由原告高麟志取得其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
用46,7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729 )後,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投資部分,業於103 年間停業,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
0 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
可參,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投資由原告高麟志單獨取
得,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部分,由原告高麟志單獨
取得,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號│ 遺 產 標 的 │ 遺產內容及 │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
│ │ │ 權利範圍 │ │ │
├──┼────────────┼────────┼────┼────────┤
│ 1 │臺中市○○區○○段215 地│面積:1,401 平方│437,584 │應予變價分割,所│
│ │號土地 │公尺 │元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 │ │權利範圍:100000│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分之781 │ │比例取得 │
├──┼────────────┼────────┼────┼────────┤
│ 2 │臺中市○○區○○段5575建│總面積:66.42 平│471,400 │同上 │
│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平│方公尺 │元 │ │
│ │路四段101之2號5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11,045元及其孳息│11,045元│先由原告高麟志取│
│ │何厝郵局存款(帳號: │ │ │得46,729元,所餘│
│ │0000000-0000000 ) │ │ │款項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013 元及其孳│109,013 │比例取得 │
│ │存款(帳號:0000000000)│息 │元 │ │
│ │ │ │ │ │
├──┼────────────┼────────┼────┼────────┤
│ 5 │仕奧成衣有限公司 │出資額25萬元 │230,000 │由原告高麟志取得│
│ │ │ │元 │ │
├──┼────────────┼────────┼────┼────────┤
│ 6 │歐艾赫國際有限公司 │出資額50萬元 │0元 │同上 │
│ │ │ │ │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高培育 │ 1/4 │
├─────┼─────┤
│ 高麟圖 │ 1/4 │
├─────┼─────┤
│ 高麟志 │ 1/4 │
├─────┼─────┤
│ 林秉逸 │ 1/8 │
├─────┼─────┤
│ 林兩青 │ 1/8 │
└─────┴─────┘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
│編號│ 遺產項目 │ 數 量 │
├──┼─────────────┼──────┤
│ 1 │高添財遺產中之存款 │ 30,574元 │
│ │ │ │
├──┼─────────────┼──────┤
│ 2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新鋼(│ 200股 │
│ │2032) │ │
├──┼─────────────┼──────┤
│ 3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仁寶電│ 1股 │
│ │腦(2324) │ │
├──┼─────────────┼──────┤
│ 4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旺詮(│ 200股 │
│ │2437) │ │
├──┼─────────────┼──────┤
│ 5 │高添財遺產中之股票:中國人│ 200股 │
│ │壽(28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