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廣三甲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志華
被
上訴人 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1 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
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民間各項禮儀有三鞠躬之禮、天主教
有三徵詢禮、佛教有三羯摩、道教有三獻禮,原審僅通知
被
告一次
言詞辯論庭未能到場,即做成判決,如此草率即認定
程序完成,確難令人信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展
祥機構停車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合約,因被上訴人未盡合約
責任,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14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
人於合約期滿前不理上訴人點交之要求,任停車位大部分無
法使用,上訴人自無須給付服務費。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
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其內容,而僅認為原審判
一造辯論判決程序草率,並
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合約責任,上訴人無須給付服務費。
揆諸
前揭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