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孟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珀扶
被
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6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小字第16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亦有明定。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
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貨物到達中國青島港卸貨時發現有
破損及短少,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沛華物流青島
分公司知道原
因卻遲延通知。大陸受貨人威海威風紡織品有限公司向被上
訴人的大陸公司催提貨,因其40呎大貨櫃出問題,所以延滯
上訴人提貨,故延滯倉儲之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
人事實上並未收到貨,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
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
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其內容,而僅主張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有破損及瑕疵、
貨櫃有問題致上訴人提貨遲延,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上
訴人無須給付費用尚得請求賠償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