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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被 上訴人 鼎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 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依兩造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 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 號(本局路燈材料倉庫),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分批交 貨之期限:機關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交貨。完成交貨之期限 :本案最後繳貨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 」,明定被上訴人須於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縱分2批交貨,交貨期限仍須於收到機關 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為之;至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為最後 繳貨期限之約定,其目的係為倘被上訴人逾有效期限交貨者 ,上訴人除得拒收外,且得追究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然原 審判決曲解上開契約文意,逕認上訴人須有2次書面交貨通 知之義務,且每次通知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備料期限,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收到上訴人 書面通知後,非僅未依約於通知後30日內交貨,且無原審所 稱於103年12月14日為第1批交貨之事實,原審未經調查,即 採認被上訴人所稱於103年12月14日已備妥將交付之大部分 貨品之主張;並僅憑上訴人之承辦人回覆被上訴人應履行全 部交貨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1批交貨;然 事實上,被上訴人係至103年12月25日始一次交付全部貨品 ,上訴人雖予收受,乃係因仍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所致;惟被 上訴人逾期交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予以扣款,應屬有據 。足見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 調查違反證據法則等,與判決違背法令相當之情事存在,應 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 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如下:㈠「廠商 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 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本局路燈材料倉 庫),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分批交貨之期限:機關書面 通知日起30日內交貨。完成交貨之期限:本案最後繳貨期限 為103年12月3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㈦「廠商履約交 貨之批數如下(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本案契約整體分2批交貨」(參原審卷第44、45頁)。由此 可知,本件依契約約定貨物應分為2批交貨之事實,堪予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原審誤解上開契約文意,認上訴人須有 2次書面交貨通知之義務,每次通知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 備料期限,違背法令云云。然依照上揭系爭契約第7條 ㈠所載「廠商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 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之文義解釋觀之,並未記 明上訴人僅以1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送貨為已足,被上訴人 承作交付之貨品,本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依上訴人2次指 示分批交貨,是就被上訴人而言,於103年12月31日前,被 上訴人得以2次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且履約後即無違約之 情事;倘今因上訴人1次指示,要求被上訴人1次全部給付貨 品,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指示而喪失分2批交付之期限利 益,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故解釋上,宜認為被上訴人於10 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給付全部貨品,即不負違約之責任, 否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次指示交付全部貨品,除喪失分 批交付之利益外,履行期更由103年12月31日縮短為103年12 月14日,顯失公平。是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分2次交貨有逾 期違約之情事而認應予扣款,恐失其據,故原審就契約文義 之解釋認定,未見有任何曲解違誤之處。 ㈡、依兩造上揭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約定:㈠「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 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同條 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 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 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㈨「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 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使用或移 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 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系爭契約僅針對「履約期 限」部分訂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依據,並未將「分段進 度」部分訂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依據及計算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於本件得分批交付並有最後履行期之約定下,縱有分 批交付遲延違約,惟如最後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全履約, 即不必給付違約金,實不容上訴人故意以一次通知交付全部 貨品,致被上訴人喪失分批交付之利益,且失103年12月31 日前交貨即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之利益,是原審解釋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貨品即不負遲延責任,不必 給付違約金,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交付全部貨品予上訴人 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訴人104年8月6日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第4頁),是被上訴人已於「最後履約期限 」之103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未違反兩造約定最後履約期 限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 訂之「最後履約期限」,且兩造間並未就「分段進度」部分 訂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依據及計算基礎,在此情形下,上訴 人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分段進度」逾期給付之違約金 ,實屬有疑,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㈨: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 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 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之約定,亦可印證並非被上訴人一旦 逾分段進度給付貨物即應扣款,仍應視兩造有無此部分之約 定為斷。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分段進度」 違約金之約定,故其所稱應對被上訴人逾越分段進度應予扣 款之抗辯,自屬無據,原審對此所為認定,自屬於法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曲解契約文義,誤認上訴人每次通知 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備料期限;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 14日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後,未依約於通知後30日內交貨, 即無原審所稱於103年12月14日為第1批交貨之事實,事實上 ,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一次交付全部貨品予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有違反2次分段進度之逾期違約情事,應扣 除違約金云云。然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分段進度」違約金之 約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分段進度逾期違約應扣款之抗辯 ,應無可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於原審中對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25日已完成交貨,並未逾「最終履約期限」之 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參原審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小字第1125卷第2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稱應對被上訴 人扣款之抗辯,實乏其據,並無可採。本件原審就上揭兩造 未爭執之事項及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未予調查,當 無所謂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揭抗 辯應係有所誤解所致,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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