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
代理人 黃玉霖
被
上訴人 鼎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
明文,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
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謂:依
兩造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
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
號(本局路燈材料倉庫),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分批交
貨之期限:機關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交貨。完成交貨之期限
:
本案最後繳貨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
」,明定被上訴人須於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縱分2批交貨,交貨期限仍須於收到機關
書面通知日起30日內為之;至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為最後
繳貨期限之約定,其目的係為倘被上訴人逾有效期限交貨者
,上訴人除得拒收外,且得追究被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然原
審判決曲解
上開契約文意,逕認上訴人須有2次書面交貨通
知之義務,且每次通知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備料期限,而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顯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收到上訴人
書面通知後,非僅未依約於通知後30日內交貨,且無原審
所
稱於103年12月14日為第1批交貨之事實,原審未經調查,即
採認被上訴人所稱於103年12月14日已備妥將交付之大部分
貨品之主張;並僅憑上訴人之承辦人回覆被上訴人應履行全
部交貨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1批交貨;然
事實上,被上訴人係至103年12月25日始一次交付全部貨品
,上訴人雖予收受,
乃係因仍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所致;
惟被
上訴人逾期交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予以扣款,應屬有據
。足見原審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
調查違
反證據法則等,與判決違背法令相當之情事存在,應
予廢棄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
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如下:㈠「廠商
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
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本局路燈材料倉
庫),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分批交貨之期限:機關書面
通知日起30日內交貨。完成交貨之期限:本案最後繳貨期限
為103年12月3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㈦「廠商履約交
貨之批數如下(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本案契約整體分2批交貨」(參原審卷第44、45頁)。由此
可知,本件依契約約定貨物應分為2批交貨之事實,
堪予認
定。上訴人雖
抗辯:原審誤解上開契約文意,認上訴人須有
2次書面交貨通知之義務,每次通知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
備料期限,違背法令
云云。然依照
上揭系爭契約第7條
㈠
所載「廠商應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
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之
文義解釋觀之,並未記
明上訴人僅以1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送貨為已足,被上訴人
承作交付之貨品,本得於103年12月31日前,依上訴人2次指
示分批交貨,是就被上訴人而言,於103年12月31日前,被
上訴人得以2次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且履約後即無違約之
情事;倘今因上訴人1次指示,要求被上訴人1次全部給付貨
品,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指示而喪失分2批交付之
期限利
益,對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故解釋上,宜認為被上訴人於10
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給付全部貨品,即不負違約之責任,
否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次
指示交付全部貨品,除喪失分
批交付之利益外,履行期更由103年12月31日縮短為103年12
月14日,顯失公平。是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分2次交貨有逾
期違約之情事而認應予扣款,恐失其據,故原審就契約文義
之解釋認定,未見有任何曲解違誤之處。
㈡、依兩造上揭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約定:㈠「逾期
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
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
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依同條
㈧「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
金者,屬分段完成履約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
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㈨「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
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履約使用或移
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
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
,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系爭契約僅針對「履約期
限」部分訂有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比例依據,並未將「分段進
度」部分訂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依據及計算基礎。再者,被
上訴人於本件得分批交付並有最後履行期之約定下,
縱有分
批交付遲延違約,惟如最後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全履約,
即不必給付違約金,實不容上訴人故意以一次通知交付全部
貨品,致被上訴人喪失分批交付之利益,且失103年12月31
日前交貨即不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之利益,是原審解釋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交付全部貨品即不負遲延責任,不必
給付違約金,與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交付全部貨品予上訴人
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訴人104年8月6日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第4頁),是被上訴人已於「最後履約期限
」之103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未違反兩造約定最後履約期
限之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逾越系爭契約所
訂之「最後履約期限」,且兩造間並未就「分段進度」部分
訂出逾期違約金之扣款依據及計算基礎,在此情形下,上訴
人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分段進度」逾期給付之違約金
,實屬有疑,此由系爭契約第14條㈨: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
最後履約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
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之約定,亦可印證並非被上訴人一旦
逾分段進度給付貨物即應扣款,仍應視兩造有無此部分之約
定為斷。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分段進度」
違約金之約定,故其所稱應對被上訴人逾越分段進度應予扣
款之抗辯,
自屬無據,原審對此所為認定,自屬於法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㈣、至上訴人另抗辯:原審曲解契約文義,誤認上訴人每次通知
均須予被上訴人30日之備料期限;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
14日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後,未依約於通知後30日內交貨,
即無原審所稱於103年12月14日為第1批交貨之事實,事實上
,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一次交付全部貨品予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有違反2次分段進度之逾期違約情事,應扣
除違約金云云。然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分段進度」違約金之
約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分段進度逾期違約應扣款之抗辯
,應無可採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於原審中對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25日已完成交貨,並未逾「最終履約期限」之
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參原審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小字第1125卷第21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稱應對被上訴
人扣款之抗辯,實乏其據,
並無可採。本件原審就上揭兩造
未爭執之事項及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未予調查,當
無所謂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揭抗
辯應係有所誤解所致,併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