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滿佩宜
被
上訴人 航耀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國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 年度沙小字第22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
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時,即已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民國10
3 年11月2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證,是
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並自非如原審所認應
自104 年1 月26日
翌日起算。又
兩造雖於104 年1 月26日在
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2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和解成立,但被
上訴人就其依該和解筆錄
所載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
訴人部分拖延履行,且要求上訴人於限定時間內親至被上訴
人公司信箱拿取,否則即不再提供,亦不願郵寄,故原審認
上訴人未於104 年1 月26日和解成立後催告被上訴人交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恐有誤會。另勞工保險局對於請領失業補
助金而提早就業者,會將未領到之失業補助金之50% 做為提
早就業之獎助津貼,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差額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670 元,在
本件訴訟未請求
到此部分損失,上訴人將就此部分再次對被上訴人提告。本
件被上訴人態度惡劣,目無法紀,為所欲為,認為其自己開
設公司不需依照勞動基準法,為此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09元。
三、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內容。
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
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劉惠娟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