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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達逸智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旆即林美 訴訟代理人 褚淑娟 被 上訴人 林鉫軒即林渼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2,729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 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 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 上訴為合法。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必須不具有同條第 1項但書「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始得視同自認。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10月20日之審判期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褚淑娟確 實人在國外,不克到庭,且事先已向承辦人請假,絕非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原審判決逕認已視同自認,完全剝奪上訴人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並提出 褚淑娟之機票、護照影本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間,先後於104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兩度具狀表示:「 因聲請人之債務履行地即授課地點為竹北,而非原告所稱之 臺中,非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如須親赴臺中開庭,路 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而聲請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於同年9月21日出具委任狀 及聲請狀,表達「本人(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 月16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通知書,因此案件 對林渼香女士(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及商品買賣,主 要係由褚淑娟及林志霖處理,其相關細節本人未所知悉,在 此擬請褚淑娟代為出庭說明之」,及「本人(指褚淑娟)應 於104年10月20日代理達逸智慧家有限公司林郁旆女士出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說明林渼香一案,但不巧聲請 人褚淑娟已有既定洽公行程,於104年10月19日~10月23日 不在國內無法如期前往出庭,因此請求准予請假,請另擇一 日再審」之意。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書狀,已足認上訴人並 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擬於法院審理期日到 庭答辯,惟原審於104年9月23日收受上訴人前揭請假及聲請 改期之聲請狀後,未回覆上訴人是否准許請假及改期,即於 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為由,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與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有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之違背法令之情 事,已有具體指摘,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業已具備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 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上訴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72,72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教材,於 103年6月12日匯款62,400元(包括課程師訓費48,000元及 教材費14,400元),並另外負擔講師林志霖交通費7,740 元,合計70,140元。詎上訴人之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毫 無深度,全部課程似單純如何組合積木之遊戲,講師林志 霖對於課程內容,僅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學員依指定之內 容組合積木,例如:組1個汽車、1個物品,完全沒有積木 的由來歷史、積木組合設計的原理說明、積木對孩童的啟 發作用與實質教育意義為何?並無輔導師資培訓教授內容 ,課後更無任何師資資格證明。上訴人所謂的師資培育養 成,僅要求學員組合所指定之樣品,對於所謂LASY積木師 資培育養成,毫無關連,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 之本旨,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1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抗辯: 本件兩造訂約之費用70,140元,可分為: (一)師資培訓費用48,000元: 1.兩造訂約內容是提供幼兒園或才藝中心的2日密集12小時 積木師資教學(最多可20人上課),當時與被上訴人接洽 業務時確認授課對象為大甲YAMAHA音樂教室之各才藝班老 師,約定上課時間為103年6月21日、22日,上課人數由被 上訴人安排,另約定103年7月3日為學員驗收課程。 2.師資培訓課那2日僅有3位學員受訓,即被上訴人本人、被 上訴人妹妹林怡均、被上訴人友人兼上課場地竹北富翼大 樓會議室提供人黃婕汝。驗收課程當日,則僅有林怡均出 席。 3.驗收課程當日,大甲YAMAHA音樂教室老闆張祐瑋及老闆娘 陳佩甄也在總部現場,講師林志霖當下又重新上了一場耗 時3小時左右的八大智能教學與創意積木共創孩子未來讓 老闆夫婦瞭解積木教學的精神。 4.約定之3日課程,上訴人均如數完成實際授課時數,並在 第3日大甲YAMAHA音樂教室老闆張祐瑋無異議之下,完成 課程任務。 5.講師林志霖有多年LASY創意積木教學經驗,曾出版過2本 積木工具書,廣為幼兒園及才藝中心所愛用,並接受過國 內天下文化未來兒童雜誌專訪,近年多深耕於大陸市場, 也獲得內地各機關團體許多正面評價,師訓課程邀約不斷 。 (二)被上訴人購買8盒教具,共14,400元: 1.該教具市場定價4,280元,網路優惠價3,080元,上訴人以 成本價每盒1,800元售予被上訴人共8盒,合計14,400元。 2.目前這8盒教具已售出達1年以上,且已被利用為營利工具 多時,被上訴人卻上告法院,並由法院強行將其款項從上 訴人帳戶扣押取走(即假執行)。 (三)講師交通費7,740元: 兩造當初已約定講師之往來車票,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 人並不干涉被上訴人如何操作,此項費用並不屬於上訴人 所應承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0,140元,及自10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72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及教材 ,並負擔講師交通費,合計支付70,14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 訴人課程簡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通信內容、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高鐵購票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支付 之70,140元,是包含師資培訓費用48,000元、教具14,400元 及講師交通費7,740元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 稱:教材的部分除了上訴人跟我建議,加上我自己本身後來 想要開教室,所以才購買14,400元的教材;交通費部分確實 是負擔老師來上課的交通費用。本件我是希望針對師訓費用 48,000元部分全額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前述教具費14,400元及講師交通費7,740 元部分,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 上訴人以48,000元向上訴人所購買之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 ,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合債之本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兩造所訂立 之48,000元LASY積木師資培訓課程,其內容究竟為何,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兩造議定的師資培訓課程 內容為何?)上訴人教我們如何操作積木及如何教導小朋友 如何操作積木,這就是兩造議定的師資培訓課程內容,課程 內容是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 述,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師資培訓課程,上訴人方面應為之給 付乃授課3日,授課內容為教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積木及如 何指導小朋友操作積木。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有授 課3日之事實,僅爭執上訴人授課之品質未達約定,然此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 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0,1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 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 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 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且該項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 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 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 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 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 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59號、74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意旨)。故 在解釋上,第一審被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案訴訟繫屬之第二審法院聲明, 於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將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或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 。此項返還及賠償之聲明,係以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為其先 決事項,且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4年10月29日持原判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具狀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4年11月1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勤字第134427號執行命令 ,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商銀)松山分公司收取上訴人之存款72,479元,另上訴 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而遭華泰 商銀扣取手續費250元,以上合計72,729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427號卷宗核閱 無誤。承前所述,本件原判決既經廢棄,則原審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參諸上述說明,自應依上訴人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合計72,729元,於判決 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並加計自上訴人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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