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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駒 被 上訴人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小字第333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與上訴人送交上訴人洗滌之Manila Grace 品牌黑色毛料上衣(下稱系爭毛衣)之售價,然由該品牌官 方網站之資訊可知,其品牌原即以平價時尚為訴求,其商品 當不可能出現被上訴人所稱之高額售價,售價區間為歐元16 元至449 元(折合新臺幣約576 至16,164元),其中售價超 過歐元300 元以上之衣物多為外套或大衣,系爭毛衣所屬上 衣類別中售價最高者僅歐元234 元,且其材質為百分之百蠶 絲,然系爭毛衣所屬之羊毛材質上衣類別商品售價均遠低於 上開數額,顯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品牌商品應有 之售價,然原審無視於上開證據,僅以「該網頁資料上之價 格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毛衣之價格,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毛衣實際價格低於原告所買受之價格」,此顯違反經 驗法則。原審故意忽視上訴人所提出Manila Grace服飾官方 網站所列實際售價,卻採信被上訴人所指購買商店「品幕概 念沙龍衣著」所提出之手寫收據,又未查證該收據是否屬實 ,是否有進口完稅證明、該品牌授權及販售證明等,僅表示 查證曠日廢時,不須大費周章,且於言詞辯論時數度打斷上 訴人之發言或不予充分陳述之機會,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第209 條,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另經上訴人 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該品牌公司詢問系爭毛衣之價格,系爭毛 衣之原始售價僅約歐元243 元(折合新臺幣約8,748 元), 足見原審判決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偽造證據影響 判決之不當行為。 ㈡另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財務分類表中之什貨設備分類明細表 「救生衣」之「布」項目做為折舊率計算之標準,而認其最 低使用年限為5 年,然一般服飾之材質、用途均與救生衣相 去甚遠,又因服飾之材料、品質各有不同,於上開分類明細 表中並未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故實應參照該分類 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以認定系爭 毛衣之使用年限,加以窗簾較服飾更為耐用之一般經驗法則 ,應認系爭毛衣之使用年限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方屬合理;又因被上訴人提出虛偽證據及為不實陳述,是上 訴人合理懷疑系爭毛衣購買日期是否真實,故應命被上訴人 及其購買商店「品幕概念沙龍衣著」提出實際進口完稅證明 、銷售實際證明,供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③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購買日期有爭議,應要求 其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衣物折舊應重新依照被上訴人提 出之充分證據證明衣物購置日期,重新計算折舊金額。 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 上訴理由無非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毛衣購買金額證 據之真實性,並提出其自行截圖之系爭毛衣品牌官網所標示 之價格,並提出其於原審未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提出其 自認為符合經驗法則之論述,而主張原審認定系爭毛衣之購 買價格不實。姑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 如何,然其於二審方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且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單據,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出售之衣物與系爭毛衣非 同一款式,而認定該網頁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毛衣之價格, 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卻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訴訟資 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 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 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 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 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查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違反闡明之 義務,然由其主張之事實,乃係就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手寫收據,而非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網路上列印之資料之證 據取捨結果不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或事實上陳述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 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審自無 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故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 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 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其當 時係以新臺幣18,060元購入系爭毛衣,而上訴人雖爭執系爭 毛衣品牌類似款式毛衣於網路上售價僅新臺幣3,000 元至5, 000 元不等,然因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毛衣之材質、 款式與系爭毛衣非同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毛 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而認定系爭毛衣之購買 價格應為新臺幣18,060元,經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新 臺幣15,839元,已就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說明,應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從而,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認定系爭毛衣之購買價格,並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據 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839元,尚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亦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於法有 違云云,自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欲證明其向Manila Grace品牌公司 詢問系爭毛衣之價格為243 歐元等情。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為符合小額程序簡速之要求,在小額訴訟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 於原法院違背法令,致當事人不能提出者,為保護當事人權 益,例外始准其提出。查上訴人係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以抗辯系爭毛衣之價格為 243 歐元,然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 出該項此項抗辯情事,是揆之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准上訴人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 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闡明義務等違背法令 情事,既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839元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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