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衣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駒
被
上訴人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月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小字第333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再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
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㈠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與上訴人送交上訴人洗滌之Manila Grace
品牌黑色毛料上衣(下稱
系爭毛衣)之售價,然由該品牌官
方網站之資訊可知,其品牌原即以平價時尚為訴求,其商品
當不可能出現被上訴人
所稱之高額售價,售價區間為歐元16
元至449 元(折合新臺幣約576 至16,164元),其中售價超
過歐元300 元以上之衣物多為外套或大衣,系爭毛衣所屬上
衣類別中售價最高者僅歐元234 元,且其材質為百分之百蠶
絲,然系爭毛衣所屬之羊毛材質上衣類別商品售價均遠低於
上開數額,顯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品牌商品應有
之售價,然原審無視於上開證據,僅以「該網頁資料上之價
格仍不足以認定系爭毛衣之價格,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毛衣實際價格低於原告所買受之價格」,此顯違反
經
驗法則。原審故意忽視上訴人所提出Manila Grace服飾官方
網站所列實際售價,卻採信被上訴人所指購買商店「品幕概
念沙龍衣著」所提出之手寫收據,又未查證該收據是否屬實
,是否有進口完稅證明、該品牌授權及販售證明等,僅表示
查證曠日廢時,不須大費周章,且於言詞辯論時數度打斷上
訴人之發言或不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第209 條,亦有違
反證據法則。另經上訴人
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該品牌公司詢問系爭毛衣之價格,系爭毛
衣之原始售價僅約歐元243 元(折合新臺幣約8,748 元),
足見原審判決有嚴重瑕疵,被上訴人亦有提供偽造證據影響
判決之不當行為。
㈡另原審以行政院主計處財務分類表中之什貨設備分類明細表
「救生衣」之「布」項目做為折舊率計算之標準,而認其最
低使用年限為5 年,然一般服飾之材質、用途均與救生衣相
去甚遠,又因服飾之材料、品質各有不同,於上開分類明細
表中並未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故實應參照該分類
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以認定系爭
毛衣之使用年限,加以窗簾較服飾更為耐用之一般經驗法則
,應認系爭毛衣之使用年限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
方屬合理;又因被上訴人提出虛偽證據及為不實陳述,是上
訴人合理懷疑系爭毛衣購買日期是否真實,故應命被上訴人
及其購買商店「品幕概念沙龍衣著」提出實際進口完稅證明
、銷售實際證明,供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③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購買日期有爭議,應要求
其提供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衣物折舊應重新依照被上訴人提
出之充分證據證明衣物購置日期,重新計算折舊金額。
三、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
上訴理由無非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毛衣購買金額證
據之真實性,並提出其自行截圖之系爭毛衣品牌官網所標示
之價格,並提出其於原審未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提出其
自認為符合經驗法則之論述,而主張原審認定系爭毛衣之購
買價格不實。姑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
如何,然其於二審方提出此項新攻擊
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且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單據,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出售之衣物與系爭毛衣非
同一款式,而認定該網頁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毛衣之價格,
此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提起
本件
上訴,卻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訴訟資
料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
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
反訴有疑義
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
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
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
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查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審違反闡明之
義務,然由其主張之事實,乃係就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手寫收據,
而非上訴人所提出之自網路上列印之資料之證
據取捨結果不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或事實上陳述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
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審自無
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故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有違背法令之處
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
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
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業經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單據證明其當
時係以新臺幣18,060元購入系爭毛衣,而上訴人雖爭執系爭
毛衣品牌類似款式毛衣於網路上售價僅新臺幣3,000 元至5,
000 元不等,然因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所示毛衣之材質、
款式與系爭毛衣非同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毛
衣價格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而認定系爭毛衣之購買
價格應為新臺幣18,060元,經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新
臺幣15,839元,已就
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說明,應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從而,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據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認定系爭毛衣之購買價格,並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據
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839元,尚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自亦
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於法有
違云云,自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欲證明其向Manila Grace品牌公司
詢問系爭毛衣之價格為243 歐元
等情。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
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為符合小額程序簡速之要求,在小額訴訟事件之
第二審程序,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
於原法院違背法令,致當事人不能提出者,為保護當事
人權
益,例外始准其提出。查上訴人係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以
抗辯系爭毛衣之價格為 243
歐元,然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
出該項此項抗辯情事,是揆之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准上訴人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
不得加以斟酌,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闡明義務等違背法令
情事,既非可採。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839元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