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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科技管理家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中 被上訴人  童瑤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 欺而為系爭調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醫療法第102 條 第1 項,醫院應依上開法令,詳實記載病患之病歷。另依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4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 則第5 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7條,救護紀錄表亦應詳實 記載救護當下之病患資訊。 ⒉本案中,上訴人已於卷內提出有關被上訴人於澄清綜合醫 院平等院區之病歷資料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有如下之記載: ⑴救護紀錄表中,求救原因欄記載為創傷,並註明背痛 。 ⑵救護紀錄表中,病患主訴欄記載「背痛、約lhr 」,此 外並無任何創傷處置、創傷外觀之記載,亦無任何其系 跌倒所致之記載。 ⑶病歷主訴欄住記載被告已經背痛1 週之久。 ⑷病歷病史欄位除記載背痛已1 週外,並有載明入院係因 突發背痛所致。 ⑸病歷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腰痛劇烈已有1 週及麻木,曾 至其他診所求治,但症狀未改善故入ER求治。 ⒍病歷中,未載明其曾有跌倒之紀錄。 ⒊本案調解紀錄中,勞方(即被上訴人) 係主張其因貨物過 重站立不穩致跌倒,即報請119 送至醫院救治即住院,經 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語,救護紀錄表係救護人員於 現場第一時間記載之紀錄,並有真實紀錄之義務,已如前 述,其紀錄明確顯示現場並無跌倒之事實,而其已背痛1 小時後才報請119 送醫,亦與其於調解當時陳述跌倒後即 送119 等相互矛盾,故被上訴人並無跌倒之事實而上訴人 受有詐欺應認定。 ⒋而病歷記載有真實紀錄之義務,亦已如前所述。本案病歷 中記載其係因背痛而就醫、該背痛已持續一週、曾向其他 診所求治未果等語,均已清楚證明其無跌倒之事實,縱無 法認定其是否跌倒,亦足證明其就醫之診治並非跌倒所致 ,而係因其一週前之背痛固疾,至為顯明,被上訴人為圖 職災補償金,稱其就醫係跌倒所致,並非事實,上訴人受 有詐欺亦應認定。 ⒌原審認縱該病症係被上訴人之固疾,亦可能因被上訴人工 作搬運貨物而加重復發,顯無法排除該病症與被上訴人工 作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查本案調解紀錄,被上訴人僅表 示其係跌倒而送醫救治,並未陳明其有固疾可能因搬運重 物而加重復發,若其係有固疾而加重復發,係屬職業疾病 之範疇,需由主管機關進行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上訴人 始具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定有明文,上訴人若 知此情,即不會於當時同意本調解契約,併此敘明。 ⒍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 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案上訴人 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中,救護人員、醫師、護理師均已記載 與上訴人大相逕庭之紀錄,依據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 足以認定其跌倒並非事實,退步言,至少足證其就醫非因 跌倒,而係其固疾所致,再退萬步言,至少足證其固疾有 所影響,而非百分之百跌倒所致。是以上訴人受有詐欺至 為顯明,原審仍認上訴人未受詐欺,為違背法令之判決, 應予廢棄而為如聲明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己足以證明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調 解契約: ⒈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本案調解紀錄載明:「勞方同意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資方,以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是以系爭契約,應以「向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為其目的,保險理賠程序,除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外,保險公司會依該案需要,要求相關文件 ( 如病歷授權書、調閱健保就診資料授權書、X 光片、匯 款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其他必要文件等) ,均為大眾 所熟知。故本調解紀錄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應屬例示而非列舉,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文件,並非僅止於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而係對所有申請理賠之必要 相關資料,均有協力義務,始為本契約之真意,若非如此 ,此契約之目的將顯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否則 為何被上訴人先前仍提供和解書、救護證明書等資料,而 僅僅不願意提供病歷授權書、救護紀錄表及調閱病歷授權 書等資料? ⒊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訂有明文。然依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是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雖為法律審,然對本契 約之解釋不當,已違背前開判例,故亦列為上訴法律審之 理由,併此敘明。 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本案中蘇黎世保險公司分別 以電話、傳真通知上訴人,其中傳真之通知雖有姓名及案 號之誤植,然其通知確該公司所出具,內容亦係針對本案 而為之通知,僅賠案號碼誤植,此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3 )理技字第297 號函附卷在案。本公司於 收到通知後,並非將該誤植錯誤之交件直接函送被上訴人 進行催告,而係另行整理被上訴人缺漏之文件清單(病歷 授權書、救護紀錄表及調閱病歷授權書),另以存證信函 再行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繳付必要文件,是以,被上訴人並 非收到該誤植之催告文件,而係本公司另行整理通知之存 證信函,而該信函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應不受其賠案號碼 或姓名誤植之影響所及,而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審認 此不生民法第254 條催告之效力,為判決違背法令。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3 日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限期給付文件,復於103 年8 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調解契 約,應已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當庭交 付訴外人陳亭卉,亦不影響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以,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 下同)12,803元,為有理由,原審不察而為違背法令之判 決,應予廢棄而為如聲明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3 元,並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判決不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第436之3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採認其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之判決理由 ,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之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之救護紀錄表均未記載被上訴人跌倒之事實,已足證明被上 訴人並未於上訴人公司搬運貨物跌倒受傷,而有詐欺情事云 云。然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僅係醫護人員就病患傷勢加以 記錄,至於病患受傷原因,醫護人員事發時並未在場,自無 法記錄在案,實不得以上開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未記載被 上訴人跌倒,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未跌倒而有詐欺情事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舉證不足而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未違反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兩造於103 年3 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調解契約 ,其第2 點記載:「勞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3 月 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之相關資料予資 方(即上訴人),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被上訴人負 有於103 年3 月28日前提供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必要 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 等必要之相關資料」屬不確定之概括規定,是否為被上訴人 應提出之必要相關資料,應由上訴人提出正確請求文件向被 上訴人說明,俾使被上訴人得以明暸其確有提出該必要相關 資料之義務。然上訴人所憑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查詢 病歷資料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蘇 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其上賠案號碼記載「0000 0000(童謠雲)」,賠案號碼及被上訴人姓名均有錯誤(正 確號碼應為00000000童瑤雲),則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更正上開函文前,自不得認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合法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須提出「查詢病歷資料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斯時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即無所憑。上訴人以前述錯誤資料為由 向被上訴人寄發103 年4 月3 日之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上開資料,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從於10 3 年8 月26日解除系爭調解契約,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論斷 ,亦未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 32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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