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蔡杰儒
被
上訴人 圓大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3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㈠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提出之
法律上有利證據,蓋被上訴人刻
意隱瞞出賣
標的物之ㄧ為非法車位,上訴人已極力尋找法規
與文件舉證,
惟原審卻未讓上訴人將備妥之竣工圖、建物使
用執照提出,原審判決卻花費大多篇幅解釋契約審閱
期間,
無視於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刻意隱瞞出售之不動產為非法車位之事實。又上訴人以合法
車位委託被上訴人向出賣人議價,但得到非法車位,承擔價
金損失與車位日後遭檢舉取消之風險,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
「不影響
被告嗣後簽約
與否之權利行使」。再原審判決認「
系爭買賣既經賣方於出賣前即表明被告可以不買」,惟出賣
人只是口頭表示可以不買,但未表示可以退還定金並賠償損
失,原審未加查證,只憑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即認定上情。
㈡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前,被上訴人從未依聲明書所示提供不動產說明書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舉發,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認定被上訴人疑未依規定於簽訂不動產
買賣要約承諾書前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也無法提供有簽章之
不動產說明書予
主管機關,若連主管機關都認定被上訴人違
法,原審法官為何未查?又依上訴人與出賣人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約定:「建商車位證明,出賣人應
於交屋時交付買受人」,亦
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經產權調查,
刻意隱瞞非法車位之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 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執行業務中未製作不動產
說明書、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且未於簽訂買賣
契約書時將不動產說明交付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服務有嚴重瑕疵。
㈢被上訴人與賣方口徑一致,均認為車位雖然是非法車位,但
20餘年來均相安無事,惟上訴人當初會對該買賣標的物動心
,正是因有一合法車位,
詎料竟然是非法車位。依84年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91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對象
為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豈會對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無
影響?
㈣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乃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不
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所載之合法車位,而交付一隨時有遭主
管機關要求回復原竣工圖狀況之非法車位,潛在之損失達新
臺幣百萬元,被上訴人之服務既有瑕疵,依
民法第567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條之規定,上訴
人可
免除服務報酬或減免部分報酬之給付。
㈤
兩造於103 年9 月1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不
動產標示為「合法車位」,與103 年9 月30日吳中偉地政士
受任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非法車位」非屬同一標
的,上訴人就103 年9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上訴人
自無委任關係等語。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
前揭理
由,多係在論述被上訴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情事、上訴人依
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相關規定有得主張
減免報酬之權利等,然就對原審判決部分,
核屬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
意旨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
爰依前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