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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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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蔡杰儒 被上訴人  圓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3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 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提出之法律上有利證據,蓋被上訴人刻 意隱瞞出賣標的物之ㄧ為非法車位,上訴人已極力尋找法規 與文件舉證,惟原審卻未讓上訴人將備妥之竣工圖、建物使 用執照提出,原審判決卻花費大多篇幅解釋契約審閱期間, 無視於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刻意隱瞞出售之不動產為非法車位之事實。又上訴人以合法 車位委託被上訴人向出賣人議價,但得到非法車位,承擔價 金損失與車位日後遭檢舉取消之風險,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 「不影響被告嗣後簽約與否之權利行使」。再原審判決認「 系爭買賣既經賣方於出賣前即表明被告可以不買」,惟出賣 人只是口頭表示可以不買,但未表示可以退還定金並賠償損 失,原審未加查證,只憑被上訴人一方之說詞即認定上情。 ㈡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前,被上訴人從未依聲明書所示提供不動產說明書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舉發,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認定被上訴人疑未依規定於簽訂不動產 買賣要約承諾書前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也無法提供有簽章之 不動產說明書予主管機關,若連主管機關都認定被上訴人違 法,原審法官為何未查?又依上訴人與出賣人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約定:「建商車位證明,出賣人應 於交屋時交付買受人」,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經產權調查, 刻意隱瞞非法車位之事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 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執行業務中未製作不動產 說明書、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上訴人解說,且未於簽訂買賣 契約書時將不動產說明交付上訴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服務有嚴重瑕疵。 ㈢被上訴人與賣方口徑一致,均認為車位雖然是非法車位,但 20餘年來均相安無事,惟上訴人當初會對該買賣標的物動心 ,正是因有一合法車位,詎料竟然是非法車位。依84年8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 91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 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對象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此豈會對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無 影響? ㈣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乃法定義務,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不 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所載之合法車位,而交付一隨時有遭主 管機關要求回復原竣工圖狀況之非法車位,潛在之損失達新 臺幣百萬元,被上訴人之服務既有瑕疵,依民法第567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0條之規定,上訴 人可免除服務報酬或減免部分報酬之給付。 ㈤兩造於103 年9 月1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之不 動產標示為「合法車位」,與103 年9 月30日吳中偉地政士 受任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非法車位」非屬同一標 的,上訴人就103 年9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上訴人 自無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 由,多係在論述被上訴人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情事、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相關規定有得主張 減免報酬之權利等,然就對原審判決部分,核屬對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表 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 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 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 資料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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